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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裕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零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查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5萬8,685元(如附表所示本金加計起訴前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912元,扣除前已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裁判費7萬2,2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02元(計算式:7萬5,912-3,000-7萬2,210=702)。
 ㈡上訴人對本院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635萬8,6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868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