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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裕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5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91頁)為憑,而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卷第295-297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