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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姚竣耀
被      告  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澤

被      告  鍾漢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
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30萬9113元、美金260萬151.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3日)之利息、違約金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為1350萬4450元、美金27萬6420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195計算,約為新臺幣807萬0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其價額為2157萬45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7萬45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040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21萬9348元後,尚應補繳1,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