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鍾漢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玖仟壹佰壹拾參
元、美金貳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壹點捌元,及如附表一、二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二、被告旭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宏澤、鍾漢村(下合稱被告
,分則稱旭日公司、鍾宏澤、鍾漢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旭日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邀同鍾宏澤、鍾
漢村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旭日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3500萬元為限額,與旭日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嗣旭日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金額,各筆借款之借款
期間、借款利率、遲延利率、違約金等約定如附表一、二所示,
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
惟旭日公司自114年1月8日即未再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餘欠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鍾宏澤、鍾漢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外匯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進口狀信用狀/外幣貸款未還款及外幣保證案件明細資料、貸款逾期未繳催告函
暨收件回執、臺外幣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2、11
2至131、138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旭日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旭日公司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鍾宏澤、鍾漢村擔任旭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
與該公司就
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