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普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開淇物聯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安得福有限公司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三人
被 告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
鄧宣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進億、林建昌、鄧宣裕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安得福有限公司、張進億、林建昌、鄧宣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進億、林建昌、鄧宣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進億、林建昌、鄧宣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進億、林建昌、鄧宣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昌、張進億、鄧宣裕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安得福有限公司、林建昌、張進億、鄧宣裕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昌、張進億、鄧宣裕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淇物聯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三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安得福有限公司(下稱安得福公司)、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邦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10年11月9日、108年11月13日起以被告林建昌、張進億(原名:張志成,下稱張進億)、鄧宣裕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兩造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第20條、第21條
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72、176、180、184、188、192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普公司於108年9月19日邀同被告張進億、訴外人陳麗津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至109年12月18日止,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
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6%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伊與三普公司於109年3月5日、113年12月1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林建昌、被告張進億、被告鄧宣裕,並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9月20日至114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9%機動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69萬4374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8日起按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安得福公司於110年11月9日邀同被告張進億、被告鄧宣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至115年11月10日止,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算利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伊與安得福公司於112年12月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林建昌、被告張進億、被告鄧宣裕,於113年12月1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還款方式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變更為寬限期,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4年3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20萬5802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0日起按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升邦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張進億、被告鄧宣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1日止,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9%機動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伊與升邦公司於112年12月8日、113年12月2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1月21日至115年7月21日止,約定本金還款方式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1月止變更為寬限期,寬限期間按月繳息,並按月償還本金1萬元,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林建昌、被告張進億、被告鄧宣裕。詎被告自114年6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7萬1273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1日起按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升邦公司於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張進億、被告鄧宣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至114年7月15日止,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885%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伊與升邦公司於113年12月2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7月15日至115年7月15日止,約定本金還款方式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變更為寬限期,寬限期間按月繳息,並按月償還本金1萬元,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林建昌、被告張進億、被告鄧宣裕。詎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83萬0751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5日起按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被告升邦公司於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張進億、被告鄧宣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至114年7月15日止,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機動計算利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5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伊與升邦公司於113年12月2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7月15日至115年7月15日止,約定本金還款方式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變更為寬限期,寬限期間按月繳息,並按月償還本金5萬元,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林建昌、被告張進億、被告鄧宣裕。詎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68萬7392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5日起按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㈥被告三普公司、安得福公司、升邦公司分別向伊所為前開借款因逾期均未清償,被告林建昌、被告張進億、被告鄧宣裕均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周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139頁、第169至19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普公司、安得福公司、升邦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林建昌、張進億、鄧宣裕為前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普公司、安得福公司、升邦公司應分別與林建昌、張進億、鄧宣裕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