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787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玲玲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上揭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31、35、45頁)、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3、37、47、49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41、51、53、55、57頁)附卷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