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田珍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6萬9954元、美金34萬2271.28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8萬73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19、21、24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晶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27日邀同被告林孟羽及田珍綺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岩晶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
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1億20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岩晶公司自100年4月28日起即陸續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14筆新臺幣借款共8641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7筆美金借款共美金36萬7998.1元,並簽立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各筆借款
期間分別如附表一、二之「借款日到期日」所示,利息約定依各筆借款借據之約定機動計付(違約時各筆借款利息之利率分別如附表一、二「計算標準」欄所示),岩晶公司應依各該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還本付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除附表一所示新臺幣借款按約定利率、附表二所示美金借款改按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5條約定
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岩晶公司就各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所示期日即未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林孟羽及田珍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外匯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外幣貸款-還本收息試算紀錄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71頁、第143至2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