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陳志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八八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登記址及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奕甄之
住居所、被告陳志佑(
下與被告公司、被告邱奕甄合稱
本件被告)住居所,各經受
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邀同被告邱奕甄
、陳志佑為連帶
保證人,與其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邱
奕甄、陳志佑就被告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負
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公司於是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27日起至116 年1 月27
日止,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73%機動計算
(現計為3.882%),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述利
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
詎被告公司自112 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979 萬9,346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更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又被告邱奕甄、陳志佑既為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
就被告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
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9頁),並有
裁判書系統查
詢結果、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足認原告
上揭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