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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被      告  陳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三點八八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登記址及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奕甄之居所、被告陳志佑(
  下與被告公司、被告邱奕甄合稱本件被告)住居所,各經受
  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邀同被告邱奕甄
  、陳志佑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邱
  奕甄、陳志佑就被告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公司於是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7日起至116 年1 月27
  日止,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73%機動計算
  (現計為3.882%),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述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公司自112 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979 萬9,346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更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又被告邱奕甄、陳志佑既為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當應
  就被告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
  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49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
  詢結果、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