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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調整之,分別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5項所明定。司法院已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命令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商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並於111年8月3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江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油公司)簽訂專業顧問合約書,約定原告聘任江油公司為併購諮詢與管理顧問,代表原告與江油公司簽訂與上開諮詢與顧問毫無關聯之藝術品買賣合約,購買總金額高達7000萬元之吳冠中畫作2幀(下合稱系爭畫作),蓄意規避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條第2項之規定,拆分為價金各3500萬元,分別於111年11月5日及112年1月3日簽訂2份買賣合約書。被告代表原告向江油公司購買系爭畫作之交易過程未遵守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條第2項規定,系爭畫作之鑑價報告亦充滿瑕疵且明顯為贋品,竟約定交付畫作14日後不得以真偽或任何理由要求解約或補償之不平等條款,其處理事務顯有過失,造成原告購買系爭畫作之7000萬元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萬元等語。本件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因執行業務,與公司即原告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商業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