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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澄霖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映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2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786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