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騰雲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張婷婷
被 告 白石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林怡芳律師
張源傑
林璟霈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4,68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3,627元,及其中6,194,68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968,941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97、221頁)。查原告
上開請求增加部分,係追加尾款,
乃屬聲明之擴張,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石股份有限公司與伊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訂如附表所示9筆訂購單暨契約條款(下稱9筆訂購單契約),約定由伊建置新零售系統(包含⒈跨品牌集團會員系統⒉跨品牌集團點數系統⒊跨品牌集團票券系統⒋跨品牌會員營銷前端⒌集團可視即可售應用建置⒍數據洞見分析方案⒎專業服務⒏雲端資源服務-測試環境⒐雲端資源服務-正式環境),伊已依約陸續完成9筆訂購單各品項之系統安裝、專案文件交付,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署「專案系統啟用確認單」(下稱啟用確認單)、「專案交付文件確認單」(下稱交付確認單)
收訖,並依約開立訂購單總價金85%之發票(系統啟用款,9張發票合計6,194,686元)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逾期未付,伊限期催告給付無果;又伊交付及安裝完成後已逾5個營業日,被告並未通知驗收有何瑕疵,依約應視為驗收合格,伊於113年9月間開立訂購單總價金15%發票(尾款,7張發票合計968,941元)向被告請款無果。為此依
系爭訂購單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490條請求給付
標的物價金合計7,163,627元(=6,194,686元+968,941元),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即法定
遲延利息),並
擇一為有利判決。又被告提出之「白石集團新零售系統建置契約書」(下稱A契約)之簽約用印程序未完備,契約
正本未送達原告,亦
非伊請求依據,被告
抗辯伊違反A契約約定期限及約定工項或給付遲延,進而
解除契約,顯屬無據,且已逾
承攬契約1年除斥
期間,被告不得依民法承攬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契約解除權;又縱認A契約為履約及請款依據,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違約責任。另被告抗辯伊未完成白石集團不同產業管理系統、金流系統之串接、整合
云云,
惟此部分乃被告新增額外需求及項目,與
本件請求
無涉,縱認
兩造簽訂A契約,伊亦得依約請求給付勞務
對價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63,627元,及其中6,194,68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968,941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間向伊推銷建置集團新零售系統,兩造係以通過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下稱經濟部)補助計畫(計畫名稱:「建構零售暨服務業數據共享創新服務計畫」,下稱補助計畫)作為簽約之前提,且以政府補助款用以支付原告價款,原告應於補助計畫屆
期日即113年9月20日前完成系統建置、通過驗收後上線。
嗣原告稱申請補助計畫需檢附訂購單及契約條款等文件,兩造遂簽署之;兩造於113年2月23日另簽訂A契約,並約定應於113年9月20日前完成系統建置及上線,足認兩造有意以日期在後之A契約取代9筆訂購單契約;因原告未於113年9月20日前完成系統建置及上線,未達補助計畫結案標準,伊於113年9月18日撤回補助案,並將已領補助款全數返還,並於同年9月2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因原告提供設備不完整,於計畫執行期限屆滿時系統仍無法整體運作,目的無法達成,無法付款等語,可知伊因原告給付遲延,有意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或以民事答辯六狀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兩造間仍有9筆訂購單契約之
適用,因白石集團旗下有眾多產業,包括旅宿、餐飲、咖啡等,分別採用不同管理系統,兩造約定建置系統之核心功能在於將各品牌現有之不同管理系統
予以串接整合、建立跨品牌系統,使被告可統一管理會員、跨品牌營銷及上架商品、分析客戶消費取向、引進供應商/合作商上架商品、提供團購功能等,然原告並未完成前開工作,亦未於113年9月20日前完成系統建置。至原告提出之啟用確認單、交付確認單、教育訓練簽到簿、發票均無法證明已完成系統建置或進入測試、驗收階段,且若其中1項工作未完成,系統即無法上線使用,對被告並無利益;原告既未完成系統建置亦未通過驗收,無從起算瑕疵發見期間,縱屬瑕疵,原告業已刪除系統,係屬違約且已無從修補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A契約內容經兩造進行磋商最終簽署,兩造就A契約已達
合意:
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
裁判規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依9筆訂購單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標的物價金合計7,163,627元云云,被告固不否認簽訂9筆訂購單契約,惟辯稱兩造合意以在後簽訂之A契約取代9筆訂購單契約等語。查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訂9筆訂購單契約,有訂購單及契約條款共9份
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以下,訂購單內容如附表所示)。又兩造於113年2月23日簽訂A契約,有A契約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329-339頁),且經被告提出A契約原本,本院當庭
勘驗,經
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該契約原本側邊有兩造公司大印蓋用為騎縫章,契約最末合約書人欄,兩造均蓋用大小章
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卷一第555-556頁),
堪認兩造已簽訂A契約至明。原告主張A契約第13條第4項是原告以手寫刪除,加蓋原告公司負責人小章,於113年4月26日左右將2份合約正本提供予被告,請被告補用印,就被告於第13條第4項刪除處加蓋公司大小章之日期,伊不知悉,被告用印完亦未將契約書正本寄送原告收執等語(見卷一第556頁),復參以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公司人員洪梓恆於113年4月15日表示:「來信附上調整後之合約及檢查表如附件,除第8條第1項、第8條第3項、第13條第3項建議不調整外,其餘皆已照貴司法務之備註進行確認調整」;洪梓恆另於113年4月29日表示:「如稍早與貴集團法務室何先生於4/29 09:58雙方之達成共識,也將相關資訊同步給您。因白石集團新零售系統建置專案購置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已說明若乙方(按即原告)違約所對應提前終止的規範...故雙方同意可刪除第13條第4項...為加速作業,何先生建議敝司可先行劃掉此條文並用印,並於今日前提交正本給貴司。也再請您協助補用印,用印完成後並寄出電子檔,敝司將同步進行計畫案期中查核文件及發票開立作業,以利確保4/30完成」(見卷二第151、139頁),佐以卷附A契約第13條第4項以手寫劃掉,並蓋用原告法定代理人「梁基文」印章,可認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刪除A契約第13條第4項且用印,並將A契約提交予被告。被告既未舉證其已完成於第13條第4項刪除處用印且寄出電子檔之動作,無從認定兩造就第13條第4項刪除
一節達成合意,惟不影響兩造就A契約其餘條款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之認定,兩造仍應受A契約條款(除第13條第4項部分以外條款)之
拘束。
㈡兩造有意以A契約取代9筆訂購單契約:
⒈查9筆訂購單約定之品名、內容描述、規格、金額(含稅)詳如附表所示,核與A契約附件一(即本判決附件一)所列項次1-1至1-6之品名、內容描述、規格大致相同,僅A契約額外增列:1-5⑻每年弱點掃描、1-7金流代收付服務、第5條保固暨維護期間與服務範圍,並增加附件一、二等情,足認9筆訂購單契約與A契約之履約內容具有高度重複性、關聯性,相較於9筆訂購單契約,A契約顯然擴大履約範圍。再者,A契約第1條第2項特別約定原告應於113年9月20日完成系統建置及上線,並依附件二完成A契約所列各項工作;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提供5年保固,保固期間自系統啟用後翌日起算5年,原告並提供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整體系統架構圖作為A契約一部(見卷一第331、333、338頁)。
觀諸被告公司內部各部門電子郵件討論過程(見卷二第141-143頁),可知兩造關於履約期限、保固期間等節均有進行討論磋商,
堪認兩造針對同一履約內容(即附表所示9筆訂購單內容)重新嚴謹約定,且有擴大履約範圍(含括5年保固及維護);復觀以9筆訂購單契約均係原告授權代表洪梓恆簽章、蓋用原告公司業務專用圓戳章;相對地A契約兩造均蓋用公司合約專用章(見司促卷第13頁、卷一第337頁),可認兩造對於A契約簽署較為慎重。關於A契約與9筆訂購單所列相同品名,但是金額卻不同(以附表編號6數據洞見分析方案為例,訂購單所列金額為888,038元,A契約1-4則為261萬元),前後契約針對相同品項,卻有不同價格,前後抵觸,基於一般商業習慣、
誠信原則,可認兩造有意以新約取代舊約,兩造就新零售系統建置之履約範圍及條件自應以A契約為準。
⒉至A契約雖未明文記載9筆訂購單契約失其效力之意旨,然A契約既經兩造逐條討論磋商,亦與兩造最初於112年12月25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第2條㈡(見卷一第237-240頁)
所載:「乙方同意
俟甲方申請之本計畫經經濟部審核通過後,應立即就合作事項之具體工作內容進行規劃、分工;雙方並應就具體工作內容達成合意後簽署正式合作契約」之意旨相符,堪認兩造默示同意願受變更後新約即A契約拘束。況且被告抗辯簽訂9筆訂購單契約係因原告表示要申請經濟部補助需檢附9筆訂購單契約;經濟部補助款就是用來支付原告價款費用等語(見卷一第544-545頁)。觀諸原告提出之9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均一律蓋有「經濟部建構零售暨服務業數據共享創新服務計畫」戳章(見司促卷第15、21、27、33、39、45、51、57、63頁);兩造簽訂合作備忘錄後,被告於受原告協助下,確實向經濟部提出建構零售暨服務業數據共享創新服務計畫,計畫載明被告為受補助廠商,原告則為受委託資服業者(見卷一第249、301頁),被告並與受經濟部委辦之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簽約,有受補助計畫書(含兩造合作備忘錄)、補助契約書(見卷一第241-321、324-327頁)可憑,受補助計畫書經費需求記載核定政府補助款640萬元,補助契約書記載113年補助款亦為640萬元(見卷一第313、325)均與A契約記載系統建置費用640萬元相合一致,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全然無稽,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建置之新零售系統另外自行申請政府補助,政府補助與被告委託原告建置新零售系統之合約無關云云,
即無可採。
⒊依上,兩造既簽訂A契約,並以A契約取代9筆訂購單契約,則原告依9筆訂購單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標的物價金合計7,163,627元,
難謂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3,627元,並非有據:
⒈原告無法證明已完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原告提出其開發完成之新零售系統,惟原告自陳:屬於被告之開發系統環境均已刪除,無法提出等語(見卷二第123-124頁),已
難認原告確已完工。原告雖主張其以信函通知被告,被告遲不付款,亦無回應,故將雲端上開發系統刪除並關閉云云。惟依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寄送之信函(見卷二第113-114頁),僅稱雲端環境服務已於113年9月30日到期,於服務期間屆至前若未收到繼續使用通知,視為不繼續使用雲端環境服務,原告依約暫停租用系統軟體之雲端環境等語。惟暫停租用雲端環境服務與刪除原告依約建置之新零售系統,尚屬二事。衡情原告辛苦為被告開發之客製化新零售系統,迄至寄送前開信函時尚未取得任何價金或
報酬,豈有未保留新零售系統備份,以利將來作為完工證明之理,原告前開所陳,顯與常情不符。至原告提出其他客戶使用原告建置之雲端系統影片,核與原告是否依A契約約定履約完工無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固提出啟用確認單、交付確認單、專案會議
記錄、教育訓練課程簽到簿、教育訓練手冊及系統操作手冊、後台帳密交付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05-228頁)。惟兩造既以A契約取代9筆訂購單契約,原告即應依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履行新零售系統之建置,始能認定已完工。依A契約附件二圖示,原告依約需完成服務層(包括供應商合作商務管理系統及管理前台、集團會員管理系統、數據集成與共享系統)、展示層(可視即可售購物前台、行動銷售LineOA前台、行動銷售POS)之串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啟用確認單、交付確認單等證據,無法認定原告就附件二所示各系統已完成建置、串接、整合、上線,原告亦未舉證其已依A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專案系統建置完畢後,交付予甲方使用」、第3條第1項約定:「自乙方建置完成並交付甲方使用之翌日起,依雙方合議之測試時間進行測試,...
」(見卷一第331頁),遑論驗收完成。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13年9月30日完成新零售系統之建置及上線,亦未進行測試驗收,堪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63,627元,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7,163,627元,及其中6,194,68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968,941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原告主張之9筆訂購單
| | | |
| | 會員系統 ⒈會員基本資料管理 ⒉會員等級管理 ⒊會員錢包管理 | |
| | 點數系統 ⒈會員紅利管理(累點/兌點) ⒉紅利點數核銷報表 | |
| | | |
| | 會員營銷前端 ⒈電子會員卡 ⒉會員專區 ⒊會員票券夾轉贈 ⒋紅利兌換專區 ⒌購物服務 | |
| | 集團可視即可售應用建置 ⒈線上商品/票券販售 ⒉商品/票券資訊上架 ⒊商品/票券圖片上架 ⒋訂單管理 ⒌供應商合作商務平台 | |
| | 數據洞見分析方案 ⒈會員數據處理/分析 ⒉門店營運決策分析 ⒊會員/行銷決策分析 ⒋10User授權 | |
| | 專業服務 ⒈專案管理 ⒉SIT/UAT測試 ⒊信託整合、門市POS整合、金流、物流整合 ⒋系統培訓服務(4場) ⒌系統導入與調適服務 | |
| | 雲端資源服務-測試環境 私有雲服務 ⒈測試AP環境 ⒉測試DB環境 | |
| | 雲端資源服務-正式環境 私有雲服務 ⒈會員主機 ⒉LINE@官方帳號主機 ⒊線上商城主機 ⒋數據洞見系統主機 ⒌資料庫主機 ⒍測試主機 ⒎主機監控及維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