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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岳修  


被      告  金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霖  

被      告  洪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