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儀璿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陶順德
被 告 張勵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陶順德及張勵書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締結之保證書第7條及
兩造於同日締結之約定書第21條皆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6、18、20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儀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儀璿公司)於107年10月5日邀同陶順德及張勵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陶順德及張勵書願就儀璿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儀璿公司嗣於108年8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4筆款項、共計1,100萬元,並簽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約定各筆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借款日」及「到期日」欄所示,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整,自113年7月15日起為3.22%)加週年利率0.16%機動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依到期時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儀璿公司就各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如附表「最後付息日」欄所示日期即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儀璿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皆為週年利率3.38%。迄今儀璿公司尚欠本金929萬5,1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陶順德及張勵書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儀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利率代碼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貸放傳票、放貸收回/收息傳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78、105至119、13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柏家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