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48號
原      告  蔡榮杰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係提起一般確認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管轄用。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中市,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違誤,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