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原 告 張凱勝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蓓琳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 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
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
普通審判籍之
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潘美齡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在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之內湖
分公司開戶,被告華蓓琳(下與群益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華蓓琳、群益公司)為群益公司內湖分公司之營業員,被告均明知其將名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
借名登記在潘美齡名下,其為系爭股票之實質
所有權人,華蓓琳竟唆使潘美齡以系爭股票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並每日傳送錯誤、隱匿
前揭資訊之對帳資料予其,侵害其對系爭股票之權利,致其受有新臺幣2279萬3091元之損害,華蓓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對其負損賠償責任;又群益公司為華蓓琳之僱用人,華蓓琳執行職務造成其受有損害,群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華蓓琳對其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可稽。查群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華蓓琳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詳限閱資料),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惟依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因
侵權行為之事實涉訟,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華蓓琳所屬之群益公司內湖分公司,是
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