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林秀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
惟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查
本件以原告林秀葉名義向本院提出之民事
異議之訴狀(債務人)係民國1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見本院卷第11頁),惟林秀葉已於114年3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林秀葉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依上規定,本件起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民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