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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林秀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查本件以原告林秀葉名義向本院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係民國1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見本院卷第11頁),惟林秀葉已於114年3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林秀葉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依上規定,本件起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民一庭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