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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54號
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638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萬5,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包括起訴前利息之請求金額為665萬9,604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4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萬7,784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651萬5,250元
利息
654萬5,250元
113年11月7日
114年4月16日
(161/365)
5%
14萬4,354.14元
合計
665萬9,60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