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原 告 鼎旺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原告對
被告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訴,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被告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殷敬公司)購買氣相層析儀(下稱
系爭甲層析儀)等機器後,再於同日將系爭甲層析儀出售予原告,
嗣被告殷敬公司依被告日盛公司指示,將系爭甲層析儀送至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實驗室(下稱
本案實驗室),然系爭甲層析儀未能通過驗收,被告殷敬公司遂將系爭層析儀收回,另交付與系爭甲層析儀機號不同之他臺氣相層析儀(下稱系爭乙層析機),
詎系爭乙層析儀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突起火燃燒,並在系爭實驗室內延燒,致實驗室內之物品毀損、滅失,裝潢亦遭破壞,原告已發函向被告日盛公司解除系爭甲層析儀之
買賣契約,為此,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盛公司返還已付價金本息,並塗銷系爭甲層析儀之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及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殷敬公司賠償因火災所受之損害等語。
㈠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前揭對被告日盛公司、殷敬公司分別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其非被告日盛公司、殷敬公司所共同,亦非均同種類,更非本於同一、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日盛公司、殷敬公司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新莊區,並非均在我國同一法院管轄區內,而原告未敘明、本院亦查無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則原告於本件將被告日盛公司、殷敬公司一同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是本件自不因共同訴訟之故,而生得適用同法第20條規定之效果。 ㈡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殷敬公司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實驗室所在地係高雄市仁武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殷敬公司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侵權行為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原告對被告殷敬公司之訴均有管轄權,審酌被告殷敬公司應訴之便,且原告亦表示若本院認應移轉管轄,請移送至新北地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是原告對被告殷敬公司之訴,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至原告對被告日盛公司之訴,則由本院繼續審理,
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