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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林湘君



被上訴人    賴德馨


            吳慈善
            余邦興
            標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源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均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賴德馨應給付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2請求被上訴人賴德馨、吳慈善、余邦興連帶給付三千零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3請求被上訴人標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慈善、余邦興負連帶給付之責,前開1至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其中第1點部分加計起訴前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千零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見卷第五七頁),第2、3點訴訟標的金額為同一之三千零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第1至3點互為競合(不真正連帶),應以二者最高者即三千零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叁仟零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