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林洪嬌
張徐寶玉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對被告林洪嬌、張徐寶玉提起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
惟被告林洪嬌、張徐寶玉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18日、102年9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則被告林洪嬌、張徐寶玉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