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黃素梅
上列原告與
被告立法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書狀標題為「行政狀」,內文並未具體表明究竟對於被告請求之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
乃原告對於被告究為如何內容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應予具體表明之謂),亦未載明為本件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並重新提出
起訴狀及按
對造人數(即立法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補具
繕本2份到院,逾期不補正「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其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之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