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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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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黃素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致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應為何,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前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存卷可考是以,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