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黃素梅
上列原告與
被告立法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起訴狀亦未明確記載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致本院無法認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應為何,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嗣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前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上開事項,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存卷
可考。
是以,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