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枝成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前經本院以114年補字第1702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2萬0,5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8,1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廖哲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