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881號
原 告 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景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啟廷律師
林宜嫻律師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查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168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而原告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無特別規定,其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原告之董事為廖建隆
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清算人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參,依
前揭規定,應以廖建隆為原告之清算人,並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B1-3號車位,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然被告僅給付價金400萬元,尚有價金1,150萬元未給付,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簽訂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有仲裁協議,原告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逕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五、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見本院卷第229頁,下稱系爭約款),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原告未遵前開條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行使妨訴
抗辯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
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據系爭約款及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