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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晃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葛麗特國際有限公司、謝雅婷、簡宏建、謝智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及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3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9萬0,1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0,500元。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1,380元,溢繳88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7,400,000元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2,500,000元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2,500,000元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40萬元)
1
利息
740萬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8月3日
(96/365)
2.72%
5萬2,939.4元
2
違約金
740萬元
114年5月1日
114年8月3日
(95/365)
0.272%
5,238.79元
小計
5萬8,178.19元
項目2(請求金額250萬元)
1
利息
250萬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8月3日
(96/365)
2.72%
1萬7,884.93元
2
違約金
250萬元
114年5月1日
114年8月3日
(95/365)
0.272%
1,769.86元
小計
1萬9,654.79元
項目3(請求金額250萬元)
1
利息
250萬元
114年6月5日
114年8月3日
(60/365)
2.72%
1萬1,178.08元
2
違約金
250萬元
114年6月6日
114年8月3日
(59/365)
0.272%
1,099.18元
小計
1萬2,277.26元
合計
1,249萬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