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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99號
原      告  俞關清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前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463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89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3043萬7227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6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3043萬7227元之利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為6萬3296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32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