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899號
原 告 俞關清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
被告前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463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89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3043萬7227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6日)之利息、
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3043萬7227元之利益。
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為6萬3296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32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