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廖來好
林秋琴
林宗志
林坤
林君珊
馬瑞霞
林暐婷
共 同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邱螺蘭、梁朝凱、陳昱廷、陳昱成、陳昱蓉、竣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114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164,763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螺蘭、梁朝凱、陳昱廷、陳昱成、陳昱蓉、竣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9,253,5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7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