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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廖來好
            林秋琴  
            林宗志  
            林坤   
            林君珊  
            馬瑞霞  
            林暐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懿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邱螺蘭、梁朝凱、陳昱廷、陳昱成、陳昱蓉、竣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114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4,763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螺蘭、梁朝凱、陳昱廷、陳昱成、陳昱蓉、竣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9,253,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7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