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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大直WINN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華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大直WINN大樓之基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未經原告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設置台電座標B6851GA2937S00T01、B6851GA2937S00T02、B6851GA2937S00T03號變電箱及其底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金額測量後特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大直WINN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元(金額測量後特定)。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可據。而原告所表明之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並未特定請求之金額,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當庭命於1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堅稱應待測量占用面積後始得特定,然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變電箱等占用土地範圍係由數個矩形所組成(見重訴卷第23頁),原告本得自行測量計算面積,卷內亦有相關承諾書等可資參考(見重訴卷第77-78頁),並無困難可言。故原告未依法表明訴之聲明,且未依限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