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宜秝精品家飾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又榛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祐玄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39、55、71、77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宜秝精品家飾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秝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張又榛、林祐玄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宜秝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被告宜秝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宜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宜秝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為寬限期,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25日繳付利息,並自113年12月2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期末月25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5日繳付利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0.5%=2.2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宜秝公司自113年12月25日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鉅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又被告張又榛、林祐玄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明細、利率表、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3、87至95、133至13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