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芷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邀同被告黃寗程、張芷寧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與伊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8年3月13日止,利息
按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週年利率1.416%機動計算,起訴時為3.125%(計算式:1.709%+1.416%=3.125%),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本金自113年12月13日起寬緩一年(寬緩期間: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2月13日),寬限期後按月平均攤還,利息隨同繳付。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借款之275萬元與825萬元部分,分別於114年3月13日、114年2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尚欠本金193萬6,942元、581萬0,818元,共計774萬7,7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芷寧:我是連帶保證人,我對公司有欠這些錢沒有爭執,包括數額、利息、違約金部分都無爭執等語。
㈡被告黃寗程:對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都沒有爭執。公司願意還款,只是撐不下去了,我們會盡力去做後續的還款等語。
三、
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條件變更第一次增補合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47至69頁)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俞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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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