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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原      告  林煜財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原告逾期今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31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