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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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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43號
原      告  陳安潔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異議而視為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3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9,58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等件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