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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慧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蕭經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蕭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之法定代理人蕭凱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7日判決,經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11月14日變更為蕭凱,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憑,並據其於115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