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栢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苗偉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8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26,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8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苗偉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栢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栢昇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邀同被告苗偉良、苗偉賢(下與栢昇公司合稱被告,如單稱其一,則逕稱其名)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利率
按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2%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4年3月31日簽立變更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改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並再簽立本票,變更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3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借款金額亦變更為7,880,000元,利率則改按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2.08%計算(栢昇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798%,即1.718%+2.08%=3.798%),詎栢昇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
本金7,88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苗偉良、苗偉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栢昇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80,000元,及
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㈡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栢昇公司、苗偉良則以:目前還款有問題,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
等語,資為抗辯。三、苗偉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變更借貸契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21-2、49至51頁),栢昇公司、苗偉良對於上開事實亦無何異詞,僅稱其等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之答辯理由,而苗偉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栢昇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苗偉良、苗偉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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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