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張世娟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歐俐均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李國忠」、「李
嘉祥」,有財政部函文、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56至158頁),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4023號
債權憑證(
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37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次按
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事由,而
不得再對其為強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間就系爭
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
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執行名義(下逕依
編號分別稱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
惟主債務人即
訴外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盟公司)並非編號1、2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編號1、2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復被告明知編號1執行名義業於94年9月27日執行分配清償完畢,被告就編號1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簡世雄之請求權已全部消滅;編號2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簡世雄於判決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業於112年11月8日死亡;再依編號3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所載,該
支付命令於90年2月19日所發,於90年6月6日確定,兩日期相隔3個月又18天,可知未於發支付命令
後3個月內送達於主債務人世盟公司及連帶
保證人原告、簡世雄,明顯係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依法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被告對世盟公司並無執行名義。又被告雖於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
中,皆執包含編號3執行名義在內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將世盟公司列為執行債務人,惟執行法院歷次
執行命令 ,皆未曾據編號3執行名義對世盟公司強制執行,亦從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註記被告對世盟公司
請求權時效重新計算,故被告對世盟公司之請求權自89年8月15日可行使時至今25年,被告除前述經法院誤認為確定之編號3執行名義外,並無任何其他得據以對世盟公司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及得以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被告對世盟公司請求權時效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於104年8月15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對世盟公司之請求權既因時效消滅,主債務已不存在,其效力自及於從權利,且其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亦隨同消滅,被告對原告(兼簡世雄之
繼承人)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世盟公司之負責人,當初因世盟公司營運
周轉需要,分別於87年間以世盟公司為借款人、於88年間以
原告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原告於88年間以其為借款人之2筆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3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部分(即編號1執行名義),業於94年9月間執行分配清償完畢。世盟公司於87年間以
渠為借款人並邀同原告及簡世雄為連帶保證人之7筆借款本金合計6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即編號2、3執行名義),自89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將債務人世盟公司、原告、簡世雄列為聲請強制執行對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已重新計算,無對債務人等之連
帶清償債務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不存在之
情事。又被告
迄今未對全體債務人或其中一人有
免除債務之
意思表示,原告為世盟公司實際經營者,亦是財物支配者,
被告歷次對原告及簡世雄之財產所得執行時,原告即應知悉
世盟公司尚有債務未清償,故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
,世盟公司、原告及簡世雄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
(一)世盟公司於87年間,邀同原告及簡世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50萬元,繳款至89年8月15日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58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於90年間以系爭借款債權對世盟公司、原告及簡世雄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2月19日發90年度促字第56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即編號3執行名義),該命令除簡世雄部分外,於90年6月6日確定,經本院發給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
俟被告於90年間以系爭借款債權對簡世雄提
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79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即編號2執行名義)被告勝訴,並發給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俟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執行名
義(編號2、3執行名義為同一筆債權)對世盟公司、原告及
簡世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10月31日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
嗣被告陸續於附表二所示聲請日期,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世盟公司、原告及簡世雄聲請強制執行,現由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各該支付
命令、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民事
收狀收據、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執行法院通知、執行法院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80至356頁),並經本院調閱附表
二編號4、5所示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
(二)原告固主張世盟公司非編號1、2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編號1、2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且編號1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於 94年9月27日執行分配清償完畢,被告就編號1執行名義對原告及簡世雄之請求權已全部消滅等情。則查,編號1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受執行分配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在
狀(見本院卷第275頁),先予認定。被告確不得再以編號1執行名義對原告及簡世雄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尚有編號2、3執行名義,該等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
尚未清償完畢,且世盟公司雖非編號2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但世盟公司係與編號2執行名義為同一筆債權之編號3執行名
義之當事人,被告自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編號2、3執行
名義所示債權對世盟公司、原告及簡世雄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制執行事件起,即已僅就系爭借款債權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有
前揭被告歷次聲請狀可稽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復原告雖主張編號2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簡世雄於判決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編號3執行名義未於3個月內送達世盟公司及其,編號2、3執行名義尚未確定等情。惟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
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
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執行程序依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
書、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之系
爭債權憑證,且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為主張。而系爭民事判決、系爭
支付命令均已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350、354頁),足見系爭民事判決、系爭支付命令當初均經法院審核認為已經分別合法送達於簡世雄;世盟公司及原告而告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
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
⒉原告固以簡世雄於系爭民事判決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語為
主張,然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
形者,
受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以下之規定為公示
送達,使之發生送達之效力,尚難僅因系爭民事判決就簡世雄
住所部分併有「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記載,即認該判
決未送達簡世雄,而推翻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記載。
⒊又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日期90年2月19日、確定日期90年6月6日,兩個日期相差逾3個月,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世盟公司及其等語為主張。然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向法院提出異
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故法院付與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尚須計算20日之不變期間,且各債務人之送達日期未必相同
,自難以原告所持上開情事,
遽認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世盟公司及原告,而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
⒋綜上,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自無法推翻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況被告自91年至今已有多次強制執行,且數度受償,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益徵原告
所稱系爭民事判決、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
送達
云云,並非可採。更遑論原告前開主張顯係爭執本件執
行名義尚未成立,而不得據以執行,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
聲明異議之範疇,
尚非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主債務人世盟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此效力及於從屬之權利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由上開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見,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
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
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
,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
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
,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
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
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
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30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應中斷時效,且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
即告終結,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時重行起算。
⒉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於91年間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於91年10月31日經
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該憑證上並載有「茲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以後發現其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俟被告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91年12月間、94年間、98年間、100年間、105年
間、110年間、11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世盟公司、原告、簡世雄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
歷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均未經執行法院以欠缺法律上要件為由駁回,且被告均有將主債務人世盟公司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開始執行行為或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每次執行結果均記載在系爭債權憑證上或該憑證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等情,有前揭資料及本院所調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可稽,參以執行法院為避免債務人脫產,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規定逕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自毋庸通知債務人表示意
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即
各發生中斷而應重行起算,是至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再聲請
對原告(兼簡世雄之
繼承人)、世盟公司強制執行並經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時,未逾原告主張之15年
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核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
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一:
| | |
| 本院90年度促字第563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正本 | 債務人簡世雄、張世娟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603萬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
| 本院90年度訴字第547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註:2、3係同一債權。 | 債務人簡世雄應給付債權人585萬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債務人簡世雄負擔。 |
| 本院90年度促字第56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註:2、3係同一債權。 | 債務人簡世雄、張世娟、世盟公司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585萬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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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4年9月28日退還系爭債權憑證(卷292頁),受償927萬5007元、2萬9273元、177萬1007元。 |
| | | 99年9月15日退還系爭債權憑證(卷302頁),受償445元、1萬5724元。 |
| |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154號(卷宗已銷毀) | |
| | | 105年11月14日退還系爭債權憑證(卷3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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