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張世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8萬4310元,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342號裁定
可稽,依
前揭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3萬6018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