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61號
原 告 黃賀舷
被 告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餘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向建置、經營提供保
管客戶投資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
所(下稱
系爭交易所)之
被告註冊系爭交易所使用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後,陸續於系爭帳戶內存放400.98顆XRP (中
文名:瑞波幣)、2.7 顆BTC (中文名:比特幣)及13.89E
TH(中文名:以太幣;下與上述虛擬貨幣合稱系爭貨幣)而
委託被告保管(下稱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
法律定性應為
委託契約。
詎原告於114 年5 月12日發現系爭帳戶遭不明人
士登入並將系爭貨幣盜領一空,其不斷要求被告負責處理卻
未獲積極回應,
迨其閱覽新聞後始知系爭交易所遭駭客入侵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等客戶委託伊保管之虛擬貨幣資產
恐有滅失
之虞,被告竟未即時告知系爭事故反而拒絕原告登
入系爭帳戶,其依被告客服人員(下稱被告客服)建議報警
後仍持續處於鎖定狀態,也與被告官網使用說明即一般提領
於銀行營業日下午1 時前完成程序時於當日下午3 時30分前
到帳、營業日下午1 時後或
非營業日完成程序時於次一銀行
營業日下午3 時30分前到帳,且提領訂單由被告系統自動處
理送上區塊鏈僅須1 至3 小時等規定不合;倘被告遭駭入侵
後第一時間即告知此事,原告即可於關鍵時點立即採取防止
損害、阻斷資產進一步暴露於高風險狀態之合理措施,是被
告處理伊受任事務實有過失行為並違反
受任人義務,當應對
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以114 年6 月30日撰寫
起訴狀時計
算系爭貨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共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756 萬7,642 元(瑞波幣共653 萬814 元、比特幣共101
萬1,070 元、以太幣共2 萬5,758 元),其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該等損失。
爰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 萬7,64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二、被告則以:原告創設系爭帳戶可使用被告提供之多種服務,
該等服務含買賣、移轉、保管等數項
法律關係,應視其使用
服務內容認定法律定性,礙難一概而論屬
委任契約。其次,
系爭交易所固於114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許經系統發現熱錢
包(即交易所平臺用以執行客戶或自身對外發送虛擬資產之
錢包網址,通常維持足以因應日常業務需求之儲備量)遭異
常提領之系爭事故,然被告
旋採取緊急處置完成補防措施,
自原告同年月12日聯繫被告客服之錄音譯文,可知係原告自
身電腦遭駭後被取得其電子信箱及設於系爭交易所之系爭帳
戶甚或其他交易所平臺之控制權,若
祇係被告系爭交易所遭
駭客攻擊所致,要無可能原告同居人電子信箱亦收受虛擬貨
幣帳戶自新設備登入等疑似遭他人盜用之通知,原告其他交
易所平臺也發生相同情事,甚發生啟用相關安全驗證碼之機
制,是系爭貨幣遭盜領一空與被告無關;至系爭帳戶之所以
為鎖定狀態,實係被告客服為確保系爭帳戶安全,獲原告同
意後進行管控所為,原告事後從未洽詢被告客服使用正當流
程恢復使用,被告毫無惡意阻擋原告登入帳戶權限,則在系
爭貨幣均遭悉數提領完成之情況下,依被告使用條款第1 章
第6 節第6 點約定,被告要無負給付或賠償之理。縱被告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系爭帳戶係遭提領系爭貨幣
而非新臺幣
,至多僅得請求返還相同系爭貨幣幣值而非新臺幣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假
執行部分因原告未為聲請,應屬贅載);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三、首查,被告建置、經營系爭交易所,於加值提領虛擬貨幣或
新臺幣時會收取手續費,
嗣原告於系爭帳戶內存放之瑞波幣
、比特幣與以太幣各於114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1 分許、同
日下午3 時56分許、同日下午5 時0 分許遭提領一空轉出系
爭帳戶,且系爭帳戶
迄仍處於鎖定狀態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
爭,且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帳戶頁面列印、新聞報導
、被告官網常見問題與使用條款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10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269 頁至第277 頁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
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2 年度
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
要旨參照);
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
要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
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查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系爭交易所遭駭客入侵致其系爭貨幣
遭盜領一空而應負民法第544 條賠償責任,不論系爭帳戶具
虛擬貨幣存入、匯兌等多種功能而非得僅以委任契約
予以定
性,然被告既係提供原告開立使用系爭帳戶甚保管系爭貨幣
,依民法第529 條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勞務契約種類時即
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告以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
請求權基礎,尚無不可,並因被告祇
就加值新臺幣、提領虛擬貨幣或加值收有手續費,以系爭帳
戶保管虛擬貨幣等資產則無乙情,有被告官網限制與費用細
項在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6 頁),且未經兩造
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則就提供系爭帳
戶保管系爭貨幣之行為應依民法第529 條、第535 條負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仍
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過失處理事務,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
貨幣自系爭帳戶遭提領乙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債之關係存
在要件負舉證責任,迨債之關係存在已盡其舉證責任後,方
由被告就不可歸責於己之可歸責性要件負
客觀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㈢原告所為系爭交易所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貨幣於114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56分許、5 時0 分與1 分許遭提領轉出使其
受有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主張,雖提出新聞報導、其與
被告客服錄音譯文、被告官網系統公告列印、系爭帳戶頁面
列印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
117 頁至第119 頁、第213 頁至第241 頁)。然紬繹上述證
據資料呈現之客觀事實,至多祇能知悉系爭交易所於114 年
5 月8 日、9 日凌晨1 時許發生駭客利用類似針對銀行SWIF
T 系統,對負責雲端業務成員進行社交工程攻擊後繞過被告
防毒、端點防護之方式,鎖定系爭交易所進行錢包系統升級
與資產移轉作業
期間,對系爭交易所熱錢包內之虛擬貨幣進
行非法轉帳等事實,原告也自述自報導內僅悉系爭交易所於
114 年5 月8 日遭駭客入侵而遽以臆測系爭貨幣遭提領轉出
係因前幾日系爭交易所遭駭客入侵所致,比對其系爭帳戶頁
面列印與新聞報導
所載移轉錢包網址要屬有間,且系爭貨幣
遭提領轉出時間距系爭事故有相當間隔之情況下(見本院卷
第223 頁、第21頁至第25頁),
難謂原告該等臆測有何依據
可言。再衡原告提出被告官網常見問題說明、被告官網全站
公告列印(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59 頁、第165 頁、第23
9 頁),可見一般客戶在系爭交易所開立帳戶係冷錢包模式
,尚與遭駭客挪移虛擬貨幣來源之熱錢包有別,被告全站公
告也說明「平台絕大多數資產長期儲存於無對外連線的冷錢
包中」等文字足資
佐證(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
參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5 年3 月2 日金管證券字第1150
133148號函覆被告函報內容,被告於114 年5 月9 日凌晨3
時許發現系爭交易所部分發送錢包資金水位發生異常情形,
大量資產自特定發送錢包被轉出至數個混幣器,伊旋於發生
後2 小時內完成暫停客戶錢包操作之措施,並於12小時內完
成系統維護處理及環境重新建置、恢復系統運行,遭駭客入
侵竊取內容為系爭交易所發送錢包內虛擬資產,金額約美金
1,015 萬元,但受影響之虛擬資產均由被告吸收,客戶資產
不受系爭事故影響等節(見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
益徵系爭交易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最遲於114 年5 月9 日下午
3 時許即恢復運作,諒與原告系爭帳戶遭提領等先後時序有
別,即便被告官網於114 年5 月9 日一度為系統維護故恢復
時間另行公告之字眼公告而與實際情形相悖,逕謂系爭交易
所遭駭客入侵與系爭貨幣遭提領一情相關,要屬速斷,此自
本院索引卡查詢也未見除原告以外之系爭交易所使用者併向
被告提告之民事事件繫屬(見本院卷第243 頁),尚不待言
。
㈣反之,自系爭帳戶登入紀錄、原告與被告客服114 年5 月12
日間錄音譯文以觀(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96 頁),系爭
帳戶於114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許至晚上10時40分許(即系
爭貨幣遭提領轉出期間)均被以位於我國之相同IP登入,且
該IP與同年月12日0 時13分許至1 時38分許登入甚於同日凌
晨0 時22分許修改密碼之IP相合,而原告於同年月12日聯繫
被告客服時所為說明
倘若屬實,其與其所謂配偶(按實應為
同居人,下逕稱配偶)該段期間曾以
彼此手機設定各自電子
信箱而得互相瀏覽對方信件,其配偶於114 年5 月9 日、10
日即收受偵測到新設備訪問帳戶、登入成功等內容之電子郵
件,且不僅是系爭交易所,原告其餘交易所亦持續跳出驗證
碼簡訊或電話資料,前述交易所均共用同一電子信箱
等情,
堪認被告抗辯或係原告電子信箱或其電子設備遭駭而使系爭
貨幣遭提領轉出乙節,
要非全然子虛烏有。至原告主張被告
拒絕原告登入等事實,僅提出系爭帳戶頁面列印為佐(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然依
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即知被告
係經原告通知系爭帳戶遭盜用而提領轉出系爭貨幣,因而獲
得其同意而予鎖定,且系爭帳戶鎖定時系爭貨幣既均經提領
轉出,該等鎖定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毫無因果關係可言,應
足認定。
㈤承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
權限行為造成系爭貨幣遭提領轉出,反係被告提供得認定係
原告個人原因造成之相關證據,揆之前開要旨及系爭交易所
使用條款第1 章第6 節第6 點「因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範性
檔制定或者修改,導致虛擬資產的交易被暫停或禁止,因此
造成之損失,或可歸責您個人之原因導致的任何損失均全部
由您自行承擔。可歸責用戶之原因
包括但不限於:不按照交
易提示操作、未及時進行交易操作、遺忘或洩漏密碼、密碼
被他人破解、您所使用的之設備被他人侵入」之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屬無由,本院爰不就原告以114 年
6 月30日時點計算兌換新臺幣匯率之當否予以論述,併予指
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
6 萬7,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