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青
被 告 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李當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永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當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參萬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李永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當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亨公司)、被繼承人李永亨(下稱李永亨)、被告李當期(下稱李當期)以借款契約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永亨公司提起訴訟,惟永亨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在案,且未選任清算人,而其唯一董事李永亨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0007號函、李永亨個人基本資料為憑(見限閱卷),原告乃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鄭崇文律師)擔任永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三、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永亨公司、鄭崇文律師、李當期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合法通知,原告與鄭崇文律師、李當期均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該次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故就原告對鄭崇文律師、李當期起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本院認有續行訴訟必要,依職權指定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14年12月22日,該日原告、鄭崇文律師、李當期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次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則原告對鄭崇文律師、李當期起訴部分,依同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即生撤回其訴效力。至原告對永亨公司起訴部分,因原告起訴時未列永亨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本院斯時亦尚未裁定命原告補正,即仍在本院繫屬中,併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永亨公司、鄭崇文律師、李當期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3萬0,004元,其中2,633萬1,066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249萬8,938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0月8日就「其中249萬8,938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擴張請求「其中1,249萬8,938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復就起訴鄭崇文律師、李當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2月22日視為撤回起訴後,又於115年3月4日再追加請求鄭崇文律師、李當期與永亨公司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均係本於同一借款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永亨公司於110年7月14日邀同李當期、李永亨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包含甲項短期(
擔保)放款1,000萬元、乙項中期(擔保)放款2,000萬元、丙項短期放款2,000萬元,其中乙項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1.709%加年息1.673%(合計3.382%)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應就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永亨公司於112年7月14日邀同李當期、李永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85%加碼年利率1.697%(合計3.382%)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還,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應就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永亨公司於112年7月14日邀同李當期、李永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85%加碼年利率1.697%(合計3.382%)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自續約日起寬限期6個月,每個月1期,第7期至第16期本金每期攤還20萬元,第17期至第26期本金每期攤還40萬元,第27期至第35期本金每期攤還60萬元,最後一期償還所有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應就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
詎永亨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合計3,883萬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永亨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李當期、李永亨為
連帶保證人,鄭崇文律師為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83萬0,004元,其中2,633萬1,066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1,249萬8,938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鄭崇文律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否認原告所提證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本件借貸金額龐大,原告未要求
債務人提供擔保不合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永亨公司、李當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表、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67-10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其
形式真正性無誤(見本院卷第194頁),內容復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又消費借貸契約本不以借款人有一併提供擔保為其生效要件,本件復已有李永亨、李當期為永亨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非全無擔保,是
鄭崇文律師前揭抗辯均不可採。又李永亨已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鄭崇文律師為李永亨遺產管理人,則鄭崇文律師僅需於管理李永亨遺產範圍內,就李永亨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鄭崇文律師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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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開本金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前開本金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