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評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餘欠金額
按各編號利息起
迄日及計算標準計算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6日邀同被告莊評州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新銳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為限額,與新銳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新銳公司自112年6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共14筆(下合稱
系爭借款),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分別如附件「計算方式」、「每月應清償日期」及「備註」欄所示,並均約定新銳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原告得以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新銳公司自113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原告已催告被告於5日內清理否則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
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尚有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莊評州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34,475元及附表所示餘欠金額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存款利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整批自動扣帳不成功通知清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