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李春芳
李永明
彭成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伍仟元,及被告李春芳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李永明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被告彭成源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權消滅,未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惟原告於一一二年七月間起訴時即已委任黃繼岳律師、陳怡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重訴卷第十三頁),本院認訴訟程序尚
無庸當然停止。
二、被告李永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陳燕貞於一0三至一0五年十月間為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天生科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春芳為大地天生科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永明負責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基機工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被告彭成源為永基機工公司之負責人。大地天生科公司為在宜蘭縣興建廠房,由陳燕貞、李春芳代表與李永明洽談「果汁萃取、調配、爪蓋前後殺菌充填包裝生產線(TURN-KEY PROJECT)」設備(下稱
本件產線設備)之採購事宜;陳燕貞、李春芳明知永基機工公司就本件產線設備之未稅報價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為藉由採購本件產線設備中飽私囊並提高向原告貸款之額度,
乃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陳燕貞住處與彭成源代表之永基機工公司,就本件產線設備簽立記載真實未稅買賣價格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之真實採購合約及虛列未稅買賣價格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虛偽採購合約各一份,並與李永明議定李永明可分得未稅真實價格與虛偽價格間差額(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元)百分之三即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元之
報酬,而由李永明將大地天生科公司依虛偽採購合約給付之價款,扣除前述報酬及價差所增之百分之五
營業稅一百零七萬零五百元後,將餘額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退回予陳燕貞、李春芳。陳燕貞、李春芳遂將前述虛偽採購合約交付予不知情之大地天生科公司員工,李永明並於一0四年二月九日起至十二月二日止
期間,四度以永基機工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三、含稅金額共四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四紙向大地天生科公司請款,大地天生科公司乃於一0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七月二十八日止期間,五度匯款共三千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入永基機工公司之帳戶(詳見附表一),並陸續簽發
發票日為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面額共一千四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三十一紙交付永基機工公司收執(詳見附表二),合計給付四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李永明則於大地天生科公司前述匯款之同日或翌日,陸續提領部分大地天生科公司匯交永基機工公司之款項共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交付予李春芳,由李春芳扣取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作為自身報酬後,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七月十六日、二十四日、三十日四度將款項共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存入陳燕貞設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陳燕貞帳戶)中。
2陳燕貞、李春芳
復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載有虛偽價格之採購合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價格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供原告授信人員評估,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之授信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判擔保物即本件產線設備之價值,而核准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撥付貸款予大地天生科公司。
嗣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庭於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以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前述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之款項
迄仍有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未獲償,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三人與陳燕貞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陳燕貞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審結)。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春芳部分
2被告李春芳不否認明知永基機工公司就本件產線設備之未稅報價低於契約
所載價格,為協助陳燕貞藉由採購本件產線設備中飽私囊並提高向原告貸款之額度,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在陳燕貞住處與彭成源代表之永基機工公司,就本件產線設備簽立記載真實未稅買賣價格(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之真實採購合約及虛列未稅買賣價格(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虛偽採購合約各一份,及收取李永明交付之退款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先扣取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後,再分四次將款項共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存入陳燕貞帳戶中,以及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判決有罪
等情,但以扣款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係用以支付大地天生科公司之購買其他設備之價款,並
非中飽私囊,及並未參與提出不實採購合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憑證,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情節,以及本件生產設備係遭賤賣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彭成源部分
2被告彭成源不否認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陳燕貞住處代表永基機工公司與陳燕貞、李春芳所代表之大地天生科公司就本件生產設備簽立記載真實未稅買賣價格(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之真實採購合約及虛列未稅買賣價格(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虛偽採購合約各一份,及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高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判決有罪等情,但以不清楚簽立二份合約用意為何,未參與後續開立發票請款、退還差額及提供不實合約、憑證、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向原告貸款情節,未獲得任何利益,簽立二份契約係因是筆交易為永基機工公司首筆交易,乃盡力配合以求成功等語置辯。
(三)被告李永明部分
被告李永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陳燕貞、被告李春芳於任大地天生科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與被告李永明洽談本件產線設備之採購事宜,與被告彭成源代表之永基機工公司就本件產線設備簽立記載未稅買賣價格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及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採購合約各一份,並將記載較高價格之採購合約交付予大地天生科公司員工,大地天生科公司收受李永明以永基機工公司名義出具之如附表三所示請款統一發票後,如附表一第二、三欄所示五度匯款共三千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入永基機工公司之帳戶,並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一千四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交付永基機工公司收執,李永明陸續提領部分大地天生科公司匯交永基機工公司之款項共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交付予李春芳,由李春芳扣取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後,如附表一第四、五欄所示四度將款項共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存入陳燕貞帳戶中,及陳燕貞、李春芳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載有較高價格之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供參,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向該公司申請貸款,經該公司核准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撥付貸款予大地天生科公司,陳燕貞、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高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業據提出宜蘭地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高院一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合約書、統一發票(見本院重訴卷第十五至九三頁),並援引前開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前開證據之真正,並為李春芳、彭成源所不爭執,李永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李春芳、彭成源應與陳燕貞、李永明連帶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李春芳、彭成源否認,辯稱:並未獲利,亦未參與提供不實採購合約及憑證向原告貸款,且本件產線設備嗣遭賤賣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與陳燕貞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係以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與陳燕貞共同製作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間記載虛偽價格之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並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提供記載虛偽價格之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由陳燕貞、李春芳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向原告借款,致原告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誤判擔保品價值,而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迄仍有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未受償為論據,被告李春芳、彭成源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李春芳、彭成源未獲利及未參與提供不實採購合約及憑證向原告貸款情節,是否影響所負責任?㈡本件產線設備是否遭賤賣?有無影響李春芳所負責任?
(一)李春芳、彭成源未獲利及未參與提供不實採購合約及憑證向原告貸款情節,是否影響所負責任部分
1李春芳於任大地天生科公司總經理期間,與任大地天生科公司董事長之陳燕貞,共同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李永明洽談本件產線設備之採購事宜,與彭成源代表之永基機工公司就本件產線設備簽立記載未稅買賣價格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及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採購合約各一份,並將記載較高價格之採購合約交付予大地天生科公司員工,大地天生科公司收受李永明以永基機工公司名義出具之如附表三所示請款統一發票後,如附表一第二、三欄所示五度匯款共三千二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入永基機工公司之帳戶,並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一千四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交付永基機工公司收執,李永明陸續提領部分大地天生科公司匯交永基機工公司之款項共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交付予李春芳,由李春芳扣取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後,如附表一第四、五欄所示四度將款項共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存入陳燕貞帳戶中,此經原告指陳歷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前已述及。簡言之,陳燕貞、李春芳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就本件產線設備與彭成源代表之永基機工公司簽立兩份稅前買賣價格差異達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採購合約,大地天生科公司係依價格較高之採購合約付款,但永基機工公司收受大地天生科公司匯款及支票付款後,由李永明將大地天生科公司匯款其中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提出交付予李春芳,李春芳復將其中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存入陳燕貞帳戶中。
2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間就本件產線設備所簽立之稅前價格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採購合約兩份,不唯締約日期均為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且其中載有本件產線設備稅前價格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之採購合約,載有:「合約標的設備規格、數量、價格明細:㈡合約金額(A):總價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捌萬元整(未稅),為實際買賣合約價格。合約金額(B):總價新台幣肆仟肆佰陸拾玖萬元整(未稅),經甲方(即大地天生科公司)要求乙方(即永基機工公司)得以提供相關文件給甲方銀行作業用」,該合約附件A、B、C關於合約金額均標明A、B兩種價格,足見李春芳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與彭成源、李永明代表之永基機工公司簽立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之際,業言明將另簽立一紙記載採購稅前總價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虛偽採購合約,供大地天生科公司向銀行貸款使用。被告三人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復均供稱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間就本件產線設備所簽立之稅前價格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二份採購合約,係同日在同一處所即陳燕貞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
居所一樓大廳所簽立,二份採購合約既係同時在同一處所簽立,載有未稅價格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之採購合約並已載明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為「實際買賣合約價格」,至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僅係應大地天生科公司要求提供虛偽文件供大地天生科公司向銀行貸款使用,李春芳、彭成源對於陳燕貞擬利用記載虛偽價金數額之不實採購合約中飽私囊並向銀行貸得較高數額,自不能諉為不知。
3又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間就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之稅前價格倘確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含稅四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僅係假設),大地天生科公司依約以匯款、交付支票方式支付全額價款後,身為永基機工公司會計、出納人員之李永明焉能夠擅自提領其中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之鉅款?又豈會將所提領之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鉅款交付予大地天生科公司總經理李春芳?所交付予李春芳之數額又何以恰為兩份採購合約所載未稅價格(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間差額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元,扣除李永明在刑事案件中坦認自身配合陳燕貞虛增買賣價格行為所收取之報酬(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及是筆價差之營業稅(一百零七萬零五百元)後餘額?李春芳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亦已供承其角色係於大地天生科公司將價款匯付予永基機工公司後,依陳燕貞之指示將「差價」領回,由李永明自永基機工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其,其再交付予陳燕貞等語;李春芳、李永明在刑事案件之供述,與附表一、二所示大地天生科公司之匯款、票據及存入陳燕貞帳戶等帳務資料並互核一致;而李春芳、李永明在刑事案件同為被告,如非確有詐取大地天生科公司價款、以不實文件向原告借款
犯行,應無自陷刑事罪責之理,
渠等
前揭供述應屬客觀可採;且如無虛偽價格之採購合約,何來「差價」之可言?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與陳燕貞均明瞭簽立記載虛偽價金數額之不實採購合約係用以詐取大地天生科公司之款項或向原告等金融機構詐取貸得較高數額。
4參以刑事案件所扣押、陳燕貞所執有、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間就本件產線設備所簽立、僅記載未稅價格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採購合約,後附有陳燕貞之手寫筆記,陳燕貞在筆記第一頁記載「4469、2328(未稅)」,第四頁左上方記載:「4469、0000000、0000000、-366600」、「2328、0000000、0000000」,右下方記載:「4469×15%、0000000×1.05=0000000」,黑色下方文字記載:「依合約大地需付永基NT.$7,038,675,扣除NT.$3,666,600及上述款項,永基公司需退回大地NT.$1,799,749(庫板及冷藏冷凍貨款不包括在內)」,第五頁記載:「0000000×1.05=0000000」「0000000」,核其內容與李春芳、陳燕貞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就本件產線設備所簽立之兩份合約稅前價格、附表一編號01、02項大地天生科公司匯付永基機工公司之數額、附表二編號31項支票金額相符。
5綜上,大地天生科公司與永基機工公司間就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之稅前真實價格應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雙方間記載稅前價格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採購合約,價格經虛增、並非實在,且均為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與陳燕貞明知。李春芳、彭成源既明知簽立記載虛偽價金數額之不實採購合約係用以詐取大地天生科公司之款項或向原告等金融機構詐取貸得較高數額,且實際參與不實採購合約之製作,無論
渠等是否確有參與後續提供不實採購合約及憑證予原告、以本件產線設備供擔保向原告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貸予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及有無因而獲利,均無礙渠等應就是項行為,與李永明、陳燕貞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若干?現尚未填補之損害數額若干?本件產線設備是否遭賤賣?有無影響李春芳所負責任部分
1原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間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係因記載買賣價格未稅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虛偽採購合約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所致,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與陳燕貞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倘大地天生科公司並未向永基機工公司買受本件產線設備,或原告在大地天生科公司僅能提供稅前價格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之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物情形下,仍願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周轉金及其授信額度,本院認原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之款項二千八百萬元,均為原告因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與陳燕貞製作價格不實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並提出供原告授信人員審酌,所致原告之損害。
2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電子郵件列印
暨分配金額計算書、歷次續約情形表、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歷史資料查詢單所示,原告對大地天生科公司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物之週轉擔保放款,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整額度為一千八百萬元,是筆貸款經大地天生科公司清償後,計至一0八年四月二日止,本金尚餘一千五百萬五千元,本件產線設備於一一二年八月間經以一百二十萬元
拍賣,扣除服務費等稅費,原告獲償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元,但其中一百一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七元由原告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錯誤抵充大地天生科公司另筆無擔保之購料放款債務,其中二萬一千七百零三元經用以抵充本件產線設備保險、拍賣執行程序等費用;而大地天生科公司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物所貸得之款項,於一0八年四月二日之餘額一千五百萬五千元,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五,計至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歷經四年又一四三日,利息數額約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一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5,005,000 ×2.35% × (4+143/365)),亦即是筆拍賣擔保物取償數額尚不足以抵充利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自無從抵充本金,則大地天生科公司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之貸款仍餘一千五百萬五千元未清償,未填補之損害數額為一千五百萬五千元。至原告對大地天生科公司之購料放款,既非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自
難認與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與陳燕貞製作記載虛增本件產線設備價格之採購合約並提出供原告授信人員
參酌有關。
3李春芳指原告怠於向大地天生科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董事請求清償,致債務數額擴大、擔保品本件產線設備折舊減價,且原告之
受任人於本件產線設備拍賣程序中未通知被告,致本件產線設備遭賤價賣出等語,然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二千八百萬元(計至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尚餘一千五百萬五千元),係原告因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與陳燕貞製作價格不實之本件產線設備採購合約並提出供原告授信人員審酌所致,
迭已敘及,是項損害於原告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撥付款項予大地天生科公司時即已發生,至大地天生科公司
嗣後清償,以及原告行使動產
抵押權、拍賣本件產線設備取償,均僅關涉事後損害之填補,則無論原告是否怠於向大地天生科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董事請求清償,是否未於本件產線設備拍賣程序中通知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與陳燕貞致本件產線設備遭賤價賣出,均僅影響原告後續損害獲填補之程度,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不生影響甚明,無從導致損害擴大,自不影響李春芳所應負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數額,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春芳部分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李永明部分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彭成源部分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見士林卷第九二至九六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
綜上所述,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與陳燕貞於一0四年間,為中飽私囊並提高向原告貸款數額,與共同製作不實記載稅前買賣價格為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本件產線設備虛偽採購合約,李春芳、陳燕貞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代表大地天生科公司,提出前開虛偽價格採購合約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供參,以本件產線設備為擔保,向原告中山
分公司申請貸款,原告於同年十二月間貸與大地天生科公司二千八百萬元,係因記載買賣價格未稅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虛偽採購合約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所致,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二千八百萬元,現尚餘一千五百萬五千元未獲填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五千元,及李春芳自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李永明自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彭成源自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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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人均為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自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均先匯入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燕貞帳戶為陳燕貞設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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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均為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01至13項之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編號14至31項之付款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編號14至31項均以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均經提示兌現。 | |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