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簡远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住商
不動產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
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民事
起訴狀中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475,000,00元」,然依其書狀
所載內容,係請求被告退還不動產買賣成交價金470萬元及服務費40萬元,並加計
上開金額於15年間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總金額為624萬7,500元【計算式:470萬元+40萬元+(470萬元+40萬元)×1.5%×15年=624萬7,500元】,
堪認
前揭訴訟標的金額之記載有明顯誤植,對此原告亦於民國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其就訴訟金額總額部分發生誤植錯誤等語。是原告實際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24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625元,
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