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簡远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住商
不動產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仲介服務費等,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8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費,有
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重訴更一字卷第21至29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