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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張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李儒奇律師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劉錦華  


            徐清正  

            許書維  


            江蓓蓓  

            江月凡  

            黃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3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原告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028元,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