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黃暖春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萬6,337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