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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黃暖春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萬6,337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