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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77號
原      告  王薇菁

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      告  儲開軒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
            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0                      號


            林素真
            張家瑋
            賴建川
            曾義勝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零參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2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6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
  、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沈于揚、曹瑄芷、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3項或第127條之4第1項之罪,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該刑事判決第113至11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萬6038元(即美金2萬2000元,依起訴日112年5月10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0.729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