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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77號
原      告  王薇菁

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      告  儲開軒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
            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
            張家瑋
            賴建川
            曾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該裁定於114年11月10日
  送達原告之住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但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