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被 告 張瑜真
龔至貞
張喆
莊雅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錦恆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被 告 恆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被 告 軒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旭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76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所稱
商業事件,分為
商業訴訟事件及
商業非訟事件,由
商業法院之
商業法庭處理之。
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七、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商業法院管轄之
商業訴訟事件。
商業事件,專屬
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
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
裁判外,應裁定
移送商業法院,不
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3條亦有明文。足見
商業事件專屬
商業法院管轄,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
移送商業法院。而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
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
移送商業法院,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司法院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以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下列事件為
商業訴訟事件:㈠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㈡
債務人就
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之
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
債權人提起之
異議之訴。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是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設立之保護機構,且依同條規定,就
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造成投資人受有損害事件,業經20人以上之投資人授與
訴訟實施權,遂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提起本件
求償之團體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投資人損害等語,依前開說明,本件為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所規定之
商業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規定,專屬於
商業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
移送予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