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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00號
原      告  潘文華  

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      告  儲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資產公司)等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儲開軒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被告儲國衡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百富資產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系爭刑事判決犯罪內容之間接被害人,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仍應許原告等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1萬1,600元,而該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61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以,美金31萬1,600元折合新臺幣應為984萬9,676元(計算式:31萬1,600元×31.61元=984萬9,67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4萬9,676元,依本件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