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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04號
原      告  郭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儲國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零叁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請求金額為美金11萬元,依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起訴時(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銀行美金之現金賣出匯率為1:32.62,折合新臺幣為3,588,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88,2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3,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