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林明君  
            張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123,036元,及被告林明君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被告張惠珍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明君應給付原告美金2,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9/100,餘由被告林明君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498,54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495,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916,583元為被告林明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君如以新臺幣77,749,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建飛係英屬維京群島商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RIGHT LINK Industry 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勇實公司及上揭境外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被告林明君於民國88年起至107年間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而被告張惠珍自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之資金調度事宜。緣陳建飛與被告基於詐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RIGHT LINK公司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向國外採購燃媒而取得之Bill of Lading(下稱提單)原始文件,或透過客戶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NOBLE公司)取得臺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直接購買燃煤料之提單原始文件後,由陳建飛指示訴外人程桑妮及林明君變造提單原始文件,以表示EFFICIENCY公司替臺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採購燃煤料,並在申貸文件上加蓋EFFICIENCY公司印鑑章並會同陳建飛簽名或由被告持變造提單、不實商業發票向原告申請進口融資,使原告之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臺電公司與EFFICIENCY公司交易,而同意准予核撥如附表各該編號「融資動撥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5,12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明君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指派員工林念司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依訊問內容,可證原告已知悉被告等涉有詐貸銀行情事,原告迄113年7月2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又被告均是依照陳建飛之指示處理相關文件,並無就本件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向原告借貸之金流未進入被告或EFFICIENCY公司帳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稽。另本件放貸過程僅審核傳真文件,原告授信標準過於寬鬆,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原告應就本件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建飛等訴外人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變造提單影本、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用以表示NOBLE公司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被告在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而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原告之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判決可參,此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張惠珍雖援引陳建飛偵查中陳稱:我不認為他們(即張惠珍、張珮蓉)知道,張惠珍主要是送文件角色云云,而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惟查,陳建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曾供稱:張惠珍知道伊有請秘書把發貨人從Right Link Industry Ltd改為Efficiency Corp.,但她認為這都是正常作業。她知道是為了要向銀行貸款才必須修改發貨人。張惠珍因為在勇實公司工作很久,應該知道與臺電公司交易的是Right Link公司,而非EFFICIENCY公司等語明確(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551號卷第43至53頁),佐以張惠珍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案件審理時陳稱:勇實公司跟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都是關係企業,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的資金伊也有經手,有請款、付款,還有資金調度,在跟銀行談額度時,伊也負責幫這幾間公司處理。Right Link公司跟臺電公司的燃煤供應交易,伊知道是收代理費,Right Link公司是代理NOBEL公司去投標,Right Link公司是每個月收取5萬美金的代理費等語(見另案卷六第433至441頁),是張惠珍應知悉臺電公司燃煤採購案,係由Right Link公司投標並得標。又張惠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變造提單、商業發票上簽署其名,則張惠珍對於附表編號1至3提單、商業發票之交易方非記載為Right Link公司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既知悉提單、商業發票上之記載與實際交易狀況不甚相符,而有虛偽之情,竟仍依陳建飛之指示,偕同林明君在各該提單、商業發票及申請書上簽署其名,再交由相關人員持以向原告申請融資,已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之目的。張惠珍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3.林明君辯稱:就提單及商業發票應如何處理、在何處簽名等事項,均由陳建飛直接交代其,其無實質審核權,其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云云。然查,依林明君於另案審理時陳稱:「(跟KJB 、NOBLE 公司有關的往來文件,不只是說這次被起訴的提單跟發票,相關往來文件是否都由妳經手?)英文的部分都是。」(見另案卷十四第352頁),則林明君對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商業發票並非NOBLE公司開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既知悉商業發票上之記載與實際交易狀況不甚相符,而有虛偽之情,竟仍依陳建飛之指示,或自行或偕同張惠珍在各該提單、商業發票及申請書上簽署其名,再交由相關人員持以向原告申請融資,已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之目的。林明君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至被告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員工林念司固曾於108年11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然依被告所提調查筆錄,問題僅提及陳建飛,林念司無從知悉被告有共同為本件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放貸過程僅審核傳真文件,未要求提出正本,標準過於寬鬆,亦未查證提單與商業發票是否為同一筆交易,且在契約編號及發票人與提單出貨人明顯不符之情形下仍核准放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應就本件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我國未禁止銀行以傳真交易方式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外幣貸款業務,被告徒以原告放貸過程僅審核傳真文件,未要求提出正本,標準過於寬鬆為由,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無足採憑。至被告僅泛稱:原告未查證提單與商業發票是否為同一筆交易,且在契約編號及發票人與提單出貨人明顯不符之情形下仍核准放貸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支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補正附帶民事訴訟理由狀繕本送達林明君、張惠珍之日分為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重附民字卷第33、35頁),依前說明,原告請求林明君、張惠珍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23,036元,及林明君自113年8月14日起、張惠珍自113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林明君應給付原告2,350,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無庸再予審究。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